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永龙,系被告李某某的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栋28层032806,组织机构代码55704978-4。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
委托代理人毛永红,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山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李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龙,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甲方(中行三峡分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乙方(金东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56×××17,乙方应在开展实际合作业务之前存入10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业务保证金,业务保证金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10%的比例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全面履行。该协议还约定,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甲方向乙方发送“逾期通知书”,乙方需协助甲方进行催收;被担保的借款人连续逾期60天,甲方向乙方发送“逾期通知书”,乙方需追加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并协助催收;被担保的借款人连续逾期90天,甲方向乙方发送“要求代偿通知书”,乙方须待垫逾期款项并协助催收;被担保的借款人逾期超过180天,或超过3次连续逾期90天,甲方向乙方发送“贷款提前终结通知书”,乙方须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该笔贷款结清。一旦发生逾期代偿,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10日内将代偿款项划至甲方的指定账户,若超过上述5日担保机构未足额代偿的,甲方有权从上述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逾期本息等。
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西支零贷字0126001号),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李某某,贷款金额为13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三条第四款第4项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等。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在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
2015年1月28日,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均构成主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上述担保合作协议中的基础保证金、业务保证金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基础保证金金额1000万元,业务保证金(账号57×××11)金额为13.9万元,存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财产。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将质押款项分别存入了两个保证金账户。
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李某某、谭某某发放139万元贷款。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谭某某还本金30000.25元。
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拖欠本金1359999.75元,利息879.84元,本金的罚息61681.24元,利息的罚息38.72元,合计1422599.55元。
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基础保证金的账户余额为1725858.77元。2016年7月28日,其他法院冻结了基础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843056元。
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业务保证金账户余额为67541.01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该款予以冻结。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6903元。
2016年11月22日,金东山担保公司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借据、划款委托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般代理协议,付款回单,发票,保证金帐户清单及交易查询载图,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422599.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29日以后的罚息的本金基数及利率标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包含应付未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以1422599.5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本院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4项罚息约定的计息方式,以1360879.59元(1359999.75+879.84)为本金基数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再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690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发生贷款逾期后通知质押人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有权划扣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保证金代偿贷款,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发生逾期后,通知了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且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发生逾期时,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有足够的资金可以代偿被告李某某、谭某某的贷款及利息,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没有通知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导致贷款到期后因不能及时代偿借款本金而产生的罚息,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从逾期之日起(2016年2月4日)到质押人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贷款逾期之日止(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的时间2016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拖欠罚息的部分不得要求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东山担保公司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应分段计算为:1、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息金额为49027元[1390000×9.135%(4.35%×1.4×1.5)÷360天×139天];2、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息金额为53145元[1359999.75×9.135%(4.35%×1.4×1.5)÷360天×154天],以上合计102172元。故,原告对上述质押财产除102172元以外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1359999.75元,利息879.84元,本金罚息61681.24元,利息罚息38.72元,合计1422599.55元;
二、被告李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60879.59元为本金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西支零贷字012600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1项的约定计算罚息;
三、被告李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6903元;
四、被告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除102172元以外的部分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及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某某、谭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基础保证金账号56×××17、业务保证金账户57×××11中的部分资金享有质权,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除102172元以外的部分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及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16元,由李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湖北金东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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