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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戎,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李俚波。
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俚波、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刘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张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俚波、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三峡东兴个抵额字第00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以其住房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俚波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保证人张某某签订个人循环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编号为2012年三峡东兴个抵额字第007号,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该合同实际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俚波、宜昌酷乐电子娱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编号2012年三峡东兴个抵额字第007号,约定由被告李俚波、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31-新3-402号、宜昌市云集路27-4-1907号(宜市房他西陵区字第4743)房产作为抵押,为2012年三峡东兴个抵额字第00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其他约定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内容一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归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已按期归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7772.87元,尚欠利息罚息482.39元,尚欠本金罚息45675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22号两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西陵区字第74743号)。
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利率为6.5333‰,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则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其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同时查明,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般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169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两份,一般代理协议,客户付费回单,增值税发票,借款借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依约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该合同中明确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亦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31-新3-402号、宜昌市云集路27-4-1907号(宜市房他西陵区字第7474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0元,应收利息7772.87元,尚欠利息罚息482.39元,尚欠本金罚息45675元未支付。该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772.87元、罚息46157.39元(包含本金罚息45675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以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俚波亦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十二年,故其亦应当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51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772.87元、罚息46157.3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律师费5169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位于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31-新3-402号、宜昌市云集路27-4-1907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2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俚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俚波、宜昌酷乐电子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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