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代表人:陈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谢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车借字028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约定,徐某以合同贷款购买的鄂E×××××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上述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⑵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⑻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用上述所贷款项购买了鄂E×××××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客车,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171.99元、利息557.74元、罚息2027.14元,本息共计22756.87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为鄂E×××××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结婚证,银行明细清单,借据、《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登记)、代理协议、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徐某、谢某签订2010年车借字028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徐某、谢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截止2016年9月18日,到期本金20171.99元、利息557.74元、罚息2027.14元,本息共计22756.87元,并支付后期利息及罚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将贷款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为凭,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㈥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息22756.87元,并以20171.99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编号2010年车借字028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徐某、谢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就被告徐某设定抵押的鄂E×××××号华泰圣达菲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元,由被告徐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伍倩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