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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岳某某、贺某、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敬,该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庆,该分行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岳某某。
被告贺某(系被告岳某某之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鸿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岳某某、贺某、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三十度公司)、余鸿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罗静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余敬,被告岳某某、贺某委托代理人张帆、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余鸿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购买其所销售的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世外桃源)5-101号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27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审批申请,向原告申请住房消费贷款。同时被告岳某某、贺某向原告出具《家庭共同还款声明》,承诺被告贺某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岳某某、贺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k51007字第0601号)一份,约定被告岳某某向原告贷款1660000元,贷款期限为26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世外桃源)5-101号房屋的购房款。该合同对贷款利率、利息及罚息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同意并授权××将贷款划入××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9×××01)。合同载明,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合同同时约定,××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到湖北省长阳县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余鸿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余鸿之对购买由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县××岛×ד世外桃源”楼盘××300套住宅,且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的全部××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向××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0%。借款合同期限在一十二年以内的,担保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一致。借款合同期限超过一十二年的,担保期限为一十二年。2009年5月18日,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向原告出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其为被告岳某某因购买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商品房所借166000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方依据借款合同向××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166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方之日止。
同时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岳某某就其所购买的位于磨市镇花桥村一组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2009年6月2日,原告将166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岳某某。同日,原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磨市镇花桥村一组柏园岛(北纬三十度)(房号:5101号)的房屋为原告设立抵押权(预抵押登记证号为长阳房预抵磨市字第0326号)。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49312.06元,尚欠借款本金1410687.94元未偿还,拖欠利息19574.2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9.6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68.1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岳某某、贺某与中行签订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09年k51007字第0601号)、《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的《行借款借据》、湖北省长阳县公证处《公证书》(2009鄂长阳证字第269号)、《长阳房预抵磨市字第0326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不可撤销担保函》、货款已还部分《清单》,逾期未还部分《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1、原告与被告岳某某、贺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岳某某、贺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已超过10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岳某某、贺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岳某某、贺某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亦就被告岳某某、贺某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位于磨市镇花桥村一组柏园岛(北纬三十度)房号:510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49312.06元,尚欠借款本金1410687.94元未偿还,拖欠利息19574.2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9.6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68.16元未支付。该款被告岳某某、贺某应当予以偿还,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岳某某、贺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0687.94元、利息19574.23元、罚息447.81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为原告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北纬三十度公司应当对被告岳某某、贺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鸿之亦对被告岳某某、贺某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十二年,故其亦应当对被告岳某某、贺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岳某某、贺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岳某某、贺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410687.94元、利息19574.23元、罚息447.8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位于磨市镇花桥村一组柏园岛(北纬三十度)房号为510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岳某某、贺某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鸿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岳某某、贺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所负担的本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76元,由被告岳某某、贺某、长阳北纬三十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鸿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堂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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