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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代表人:陈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汕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4451554F。
法定代表人:郭清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79986A。
法定代表人:董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创业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5423574Y。
法定代表人:徐雪辉。
被告: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听涛景区长天楼内,组织机构代码91420120059158881Q。
法定代表人:徐雪辉。
被告:徐雪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蒲云琼,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徐雪辉、蒲云琼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学全,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骆先珍,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凃光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董晶萍,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顾雄伟,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皮燕,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董晶萍、顾雄伟、皮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6月21日,本院驳回了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驳回上诉。2018年6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杨新江、胡朝阳,被告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红,被告徐雪辉、蒲云琼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郑黎明,被告涂光伟、董晶萍、顾雄伟、皮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裴学全、骆先珍经本院2018年3月8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中行三峡分行清偿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12417340.89元,利息861103.84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以欠款本金12417340.89元为基数支付逾利息,以相应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支付复利;2.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董晶萍、顾雄伟、皮燕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中行三峡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浮动利率,首期月利率为6.6125‰,逾期未还款的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取分期还本,其中2015年8月底之前偿还2000000.00元,2015年11底之前偿还3000000.00元,2016年2月底之前偿还3000000.00元,余下贷款到期结清;若逾期还款,中行三峡分行有权宣布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同时,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董晶萍、顾雄伟、皮燕分别与中行三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0.00元。之后,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8月3日,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2417340.89元,利息861103.84元。
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欠付利息请法院依法核准;中行三峡分行要求支付罚息及复利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与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已为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1500000.00元的债务,请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
徐雪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法院核实,过高的请法院核减;《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属实。
蒲云琼辩称:与徐雪辉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不应对本案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其与徐雪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涂光伟、董晶萍、顾雄伟、皮燕共同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为。
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裴学全、骆先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峡中银(企)借字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记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记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中行三峡分行(贷款人)分别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裴学全、涂光伟、顾雄伟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峡中银保字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保证合同》,蒲云琼作为徐雪辉配偶,骆先珍作为裴学全的配偶,董晶萍作为涂光伟配偶,皮燕作为顾雄伟的配偶,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签名及捺印。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峡中银借字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1500000.00元的债务,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8年10月31日,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9期,尚欠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2417340.89元,利息3258452.70元(应收利息393167.5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07620.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4669.98元,复利272994.96元),合计15675793.59元。
同时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贷款利率为4.35%,据此,2015年峡中银(企)借字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均为年利率9.46125%(4.35%×1.45×1.5)。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涂光伟、董晶萍申请对编号为2015年峡中银保字31号《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顾雄伟、皮燕申请对编号为2015年峡中银保字32号《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涂光伟申请放弃对其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2018年9月19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痕鉴字2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的《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峡中银保字31号)》中“保证人配偶(签字):董晶萍”处指印即检材不是董晶萍本人指印。2018年9月25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的《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峡中银保字31号)中第5页上“董晶萍”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的《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峡中银保字32号)中第4页上“顾雄伟”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3.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的《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峡中银保字32号)中第5页上“皮燕”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董晶萍支付鉴定费15000.00元,顾雄伟支付鉴定费14000.00元,皮燕支付鉴定费14000.00元。

本院认为,中行三峡分行与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中行三峡分行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三峡分行要求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5年峡中银保字31号、32号《保证合同》上签名和捺印均非董晶萍、顾雄伟、皮燕所为,故中行三峡分行要求董晶萍、顾雄伟、皮燕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裴学全、骆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2417340.89元,利息3258452.70元,合计15675793.59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41734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收罚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471元,由被告宜昌颐和生态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颐和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颐和长天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雪辉、蒲云琼、裴学全、骆先珍、涂光伟连带负担。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 杨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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