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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负责人陈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
法定代表蔡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开清,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余祖芬,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严启忠,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李静,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祥船务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蔡开清、余祖芬、严启忠、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人民陪审员李豪、孙雅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祥船务公司、蔡开清、余祖芬、严启忠、李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启祥船务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峡中银(企)借字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蔡开清和被告余祖芬、被告严启忠和被告李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峡中银(企)保字179号、180号],被告蔡开清和被告余祖芬、被告严启忠和被告李静分别为被告启祥船务公司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金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峡中银(企)保字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为被告启祥船务公司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之间的借款等行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179、180号)相同。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经其董事会表决同意。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向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6.75‰。嗣后,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启祥船务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的10月9日、12月15日、12月28日为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代偿207848.70元、300000元、492151.30元,合计1000000元。其中,抵偿逾期本金547015.73元,抵偿逾期利息452984.27元。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尚欠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9452984.2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32875.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贷款系统信息查询明细,付款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启祥船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分别与被告信达担保公司、被告蔡开清和被告余祖芬、被告严启忠和被告李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却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信达担保公司、被告蔡开清和被告余祖芬、被告严启忠和被告李静分别作为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启祥船务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等债权金额之和,因被告启祥船务公司借款本金未超过10000000元,其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等均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祥船务公司、蔡开清、余祖芬、严启忠、李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9452984.2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32875.70元,合计9885859.97元,并以945298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15%(4.60%×1.35×1.5)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蔡开清和被告余祖芬、被告严启忠和被告李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001元,由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蔡开清和被告余祖芬、被告严启忠和被告李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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