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宜昌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
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商业步行街C2综合楼020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一,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81236N。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
被告:胡崇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郑帮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宜昌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一,郑帮新、李莉到庭参加诉讼。九鼎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三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立即向中行三峡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5376.12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0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45%再上浮50%的浮动的年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相应利息、罚息为基数支付复利。2.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对山某园林绿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行三峡分行作为九鼎担保公司的质押权人,对九鼎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户名:九鼎担保公司,基础保证金账户:57×××83,业务保证金账户:57×××58),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同中行三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三峡分行向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发放一定数额贷款,借期为12个月,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还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部分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等。同日,为确保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的债务清偿,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分别与中行三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九鼎担保公司与中行三峡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基础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并缴纳了质押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发放借款9000000.00元,但山某园林绿化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山某园林绿化公司、胡崇一辩称,1.贷款属实,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办理的贷款,九鼎担保公司于12月24日担保。2.对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山某园林绿化公司、胡崇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郑帮新、李莉辩称,1.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2.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有异议,郑帮新、李莉是给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股东李铜青帮忙的,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是郑帮新、李莉签的,李铜青当时需要资金周转一下,跟郑帮新、李莉说只要签个字就可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各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基础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因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中行三峡分行与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三峡分行贷款10000000.00元给山某园林绿化公司,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⑴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⑵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⑶罚息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12月12日,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与中行三峡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中行三峡分行与山某园林绿化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金额为10000000.00元,保证范围及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24日,中行三峡分行向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0元。
截止到2016年8月4日,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尚欠中行三峡分行本金90000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385045.96元,本金的罚息433531.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578.02元,复利6220.26元,合计9855376.12元。

本院认为,中行三峡分行与山某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山某园林绿化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因此,中行三峡分行主张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某园林绿化公司应还本息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复利是不能按时支付借期利息的情形下,在借期利息基础上计收的为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罚息可再计收复利。认可金融市场主体可在突破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获益,将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案中,中行三峡分行扩大了复利的范畴,其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收取复利后,又以罚息为基数收取复利,其收取罚息复利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冲突,其多收的罚息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8月3日的本息金额与本院查明的应截止到2016年8月4日的事实不一致,故,山某园林绿化公司截止到2016年8月4日应偿还的数额为本金90000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385045.96元,本金的罚息433531.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即复利30578.02元,合计9849155.86元。关于原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计算标准问题。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和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本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以重新定价日(贷款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5%再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但时间应从2016年8月5日起算,计算基数为9385045.96元(9000000.00+385045.96)。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九鼎担保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三峡分行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帮新、李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合同上签字有足够的审慎,其抗辩签订保证合同仅为李铜青帮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中行三峡分行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中行三峡分行提供的其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基础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为复印件且九鼎担保公司亦未将款项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并未交付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质权并未设立,故中行三峡分行对诉争账户上的款项不享有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应付未付利息385045.96元,本金的罚息433531.8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即复利30578.02元,合计9849155.86元;
二、被告宜昌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385045.9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确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
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788元,由宜昌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崇一、郑帮新、李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高巧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