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
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见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高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王朝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付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朱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建筑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豪、人民陪审员洪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因支付砂石料款,塑钢窗、塑钢门及不锈钢护栏款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12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信达担保公司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2014年12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住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依约向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博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查明,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950万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5万元、6月30日偿还45万元),利息64607.76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9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12基点),合计9564607.76元。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雄兵、黄敏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信达担保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7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尚欠本金950万元,利息64607.76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12基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亦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还应包含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而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7万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关于代理费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64607.76元。并以9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贷款基础利率加112基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70000元。
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高权、王朝珍、付敏、朱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贝贝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杨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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