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
法定代表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大某。
被告宜昌市泰江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毛根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向大某、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江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被告向大某以及被告泰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08号江山多娇三期×××号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发放贷款的指定帐户为被告泰江置业的银行帐户。合同附件一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0年10月27日,被告泰江置业出具《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在本担保函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1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据,向大某在该借据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向大某于2010年9月28日就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08号江山多娇三期×××号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截至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或抵押权证。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大某逾期金额为7128.09元,尚欠借款本金285303.0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大某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委托该所黄敏、郑富喜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4621元,该所为原告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般代理协议》,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向大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系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大某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偿清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621元,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江置业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本案中被告向大某所购房屋尚未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江置业对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08号江山多娇三期×××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屋抵押权尚未登记设立,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向大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向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4621元。
三、被告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向大某、被告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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