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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与王某某、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赵松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松,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家装分期业务,贷款额为60000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房贷规定,遂于2013年7月25日放款60000元,被告每月还款额为25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在偿还4期贷款后,就不在正常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已拖欠5期贷款,数额为14243.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故不能正常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因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装修,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1743.54元(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并偿还从2014年5月1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王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该笔贷款且用于家庭装修,被告于荣第应对该笔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1743.54元(2014年5月14日之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王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该笔贷款且用于家庭装修,被告于荣第应对该笔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1743.54元(2014年5月14日之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白金君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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