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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凌某某
赵淑杰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兴武,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淑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慧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凌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租赁期满,该房屋租赁协议终止,被告应无条件退出,原告不再向乙方出租此房屋。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延期交还房屋的申请,其申请内容为:“本人承租贵单位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因个人原因需延期交还房屋。经与贵单位商议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还房屋,并在延期一个月期间按每月2000元正常交纳房租,特此申请,请贵单位批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4月份房屋使用费2000元,被告至今未搬出本案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为有效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租赁期满,本协议终止,被告应无条件退出,原告不再向被告出租此房屋,而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届满,被告应搬出该房屋,遂后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需延期交房一个月(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40日),并且延期交房的一个月按每月2000元缴纳房屋使用费的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后,被告交付了延期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2000元,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延期使用房屋一个月,其房屋使用费为2000元的协议,但是延期的一个月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搬出,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该腾退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结合被告的延期申请,其延期期限届满后其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应该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缴纳其使用费,所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并给付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直至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立即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的房屋迁出;
二、被告凌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每月按2000元计算至被告凌某某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的房屋迁出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凌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商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租赁期满,该房屋租赁协议终止,被告应无条件退出,原告不再向乙方出租此房屋。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延期交还房屋的申请,其申请内容为:“本人承租贵单位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因个人原因需延期交还房屋。经与贵单位商议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还房屋,并在延期一个月期间按每月2000元正常交纳房租,特此申请,请贵单位批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4月份房屋使用费2000元,被告至今未搬出本案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为有效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租赁期满,本协议终止,被告应无条件退出,原告不再向被告出租此房屋,而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届满,被告应搬出该房屋,遂后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需延期交房一个月(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40日),并且延期交房的一个月按每月2000元缴纳房屋使用费的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后,被告交付了延期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2000元,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延期使用房屋一个月,其房屋使用费为2000元的协议,但是延期的一个月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搬出,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该腾退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结合被告的延期申请,其延期期限届满后其被告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应该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缴纳其使用费,所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并给付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直至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立即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的房屋迁出;
二、被告凌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的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每月按2000元计算至被告凌某某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林口县文政街电务段通信楼的房屋迁出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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