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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车务段、汤原县锐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车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278号。
负责人:于柏涛,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杰,男,该段助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锐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南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谢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原县香兰镇铁路装卸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镇西)。
经营者:陈洪伟,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车务段(以下简称佳木斯车务段)因与被上诉人汤原县锐祥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原县锐祥公司)、汤原县香兰镇铁路装卸队(以下简称香兰装卸队)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杰、杨兴杰,被上诉人汤原县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香兰装卸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佳木斯车务段是否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装车义务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佳木斯车务段与汤原县锐祥公司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订立并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汤原县锐祥公司已向佳木斯车务段所属香兰站足额交纳含装车费在内的货运费,佳木斯车务段则应将汤原县锐祥公司货物进行装车、发运。一审中,汤原县锐祥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该公司委托李娟组织他人另行装车而非佳木斯车务段依照约定完成装车作业。佳木斯车务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汤原县锐祥公司另行完成装车,汤原县锐祥公司的装车作业是由香兰站委托香兰装卸队完成,且装车作业单系已完成装车的唯一有效凭证,香兰站按铁路货运规程与作业标准,先装车再制票、收费,履行了装车作业。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装车作业单能证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的数量及装车时间、地点,但并不能证明装车作业的实际完成情况,佳木斯车务段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汤原县锐祥公司的货物系由香兰装卸队实际完成装车作业的。故佳木斯车务段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佳木斯车务段的申请追加香兰装卸队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审理认定香兰装卸队与佳木斯车务段系铁路委外装卸作业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涉及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佳木斯车务段因履行铁路委外装卸作业合同与香兰装卸队产生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另案解决。故佳木斯车务段关于“佳木斯车务段已将装卸费支付于香兰装卸费,故应由香兰装卸队承担返还装卸费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木斯车务段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滕大伟
审判员 董欣舟
审判员 刘天沐

书记员: 崔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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