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中国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与宝清县朝阳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红旗村村民委员会长期为联通公司提供100平方米土地为建设基站,联通公司一次性付给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6000元。2015年10月,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由铁塔公司购买及接收存量铁塔相关资产。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签署了最终交接清单,原告接收了物理站址名称为红旗村的基站一处。2012年,被告、邓彩莲等人成立宝清县聚丰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原告的基站在聚丰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与聚丰公司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彩莲为原告提供专用通道或方便生产通行,维护原告通行权;立即恢复铁塔用电,停止对原告铁塔用电的侵害;赔偿截止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因断电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及之后持续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淑荣,邓彩莲退股。原告撤回对邓彩莲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王某某为原告提供专用通道或方便生产通行,维护原告通行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铁塔公司座落于红旗村的基站与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聚丰公司所使用的土地相邻,原告因通行必须利用被告公司的土地,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对其物理站址名称为红旗村的基站管理、使用、维护时,被告王某某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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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甄大伟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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