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庆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提起反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融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庆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威,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对上诉人融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裴守亮虽是华威公司员工,但其职责是销售车辆和清收货款,并无出具承诺函认定返利款的权限,故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裴守亮系华威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裴守亮与华威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的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裴守亮于2010年10月27日向融丰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关于2010年新疆融丰公司在中国重汽湖北华威改装各类上装111台,按每台2000元返利(此返利属于直返融丰公司)计22.2万元整。(实际数字经双方协商为准)该返利款项在2011年融丰公司改装车中以价格方式扣除,且双方单位要有文字依据,盖章为准,文字依据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已按约向上诉人融丰公司交付了定作车辆,上诉人融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偿付全部车辆定作款。上诉人融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华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经查,华威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融丰公司清偿车辆定作款,此时华威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全部义务,融丰公司应向华威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华威公司未能举证融丰公司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按华威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要求融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融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融丰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威公司应向其支付返利款222000元,经查,裴守亮系华威公司驻新疆区域业务经理,其向融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但该《承诺函》中已明确说明“该返利款项在2011年融丰公司改装车中以价格方式扣除,且双方单位要有文字依据,盖章为准,文字依据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该承诺函只是一种意向性协议,并非正式生效的合同,需要双方单位盖章确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融丰公司与华威公司事后并未就车辆返利达成协议,故该承诺函并不能作为确定华威公司应向融丰公司支付返利款的依据,上诉人融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融丰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有误,经查,原审判决对融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华威公司的辩称均作出了说明,上诉人融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孙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