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表人:郑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清偿化肥款47909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23127.0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6月5日止),合计602220.83元。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化肥款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黄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间赊购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化肥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化肥款549093.75元并出具欠据1份,双方在欠据上约定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年末还清该化肥款,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多次索要,被告黄某某只支付化肥款700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份并在庭审中出示。该欠据载明:一、人民币:伍拾肆万玖仟零玖拾叁元柒角伍分,¥549093.75(注:数字上摁有指纹);二、上系:2013年-2014年化肥款;三、此款于2016年末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利息(月息为1.5%);欠款人:黄某某(注:姓名上摁有指纹);2016年9月2日。本院对该欠据认定如下:该欠据是书证,该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主张的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前欠其化肥款549093.75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支付化肥款70000.00元的事实。从而推定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化肥款479093.75元至今未清偿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据与本案有关,其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化肥关系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提交的欠据证明,从而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按照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约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支付化肥款,被告黄某某未按约支付化肥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某某付清化肥款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化肥款还清时止。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债务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清偿化肥款47909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23127.0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6月5日止),合计602220.83元。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化肥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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