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嘉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某朝阳镇江山路邮政楼。负责人:刘景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且该派遣协议确认无效未经仲裁机构前置程序确认;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与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协议的均是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即伊春市邮政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列合同相对人为当事人;3、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卢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提起本诉是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并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2、被答辩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3、答辩人诉求的是赔偿金,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答辩人两倍经济补偿金符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了答辩人的利益;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被答辩人属假派遣;5、被答辩人以违背公司请假制度,解除或者辞退答辩人构成违法。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原告卢某某到被告邮政嘉荫分公司从事邮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卢某某离开邮政公司。2006年10月,卢某某回到邮政公司继续从事投递工作。2007年1月1日,伊春市邮政局与伊春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1日,伊春市邮政局两次与伊春市合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原伊春市邮政局)与伊春市鑫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7年12月21日,伊春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21日,伊春市鑫盛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21日,伊春市鑫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7月27日,原告摔伤,向嘉荫稻田邮政支局负责人李洪玲以摔伤为由请假一个月,李洪玲告知需到县局按程序申请;当日,原告到嘉荫朝阳镇邮政嘉荫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刘玫处请假,被告知应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尔后原告到嘉某某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医生出具了诊断书,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1、患侧制动,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2、随诊”。随后原告持诊断书再次找到刘玫要求请一个月病假,刘玫告知只有诊断书没有病历不足以请假一个月,同时告知应按员工管理办法逐级申请,人力资源部无权批准假期。原告离开后再未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向伊春市鑫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将原告退回该公司。同时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12个月工资合计为28349.04元,月平均工资为2362.4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于2001年5月进入被告邮政嘉荫分公司后连续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之后被告公司与各派遣公司签订的系列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卢某某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动合同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虽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未发生变化,双方之间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系列劳动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因伤分别向支局负责人和县局有关领导请假均未能获准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与公司联系,导致被告公司决定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即解除其劳动关系,以此来看,之前原告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告将原告退回的直接因素。原告请假时已提交了嘉某某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其请假的证明虽然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要求,但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待其伤情稳定后再行补充,其请假材料不足未获批准就在家休息不是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而邮政嘉荫分公司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卢某某本人,也未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2006年4月曾离开被告公司5个月,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也未支付其补偿金,而且中断工作时间较短,原告返回被告公司继续原来的岗位工作后,工资也未发生改变,应该连续计算工作时间。经查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2.42元,自2001年5月至2016年7月,时长为15年零两个月,其赔偿金应为73235.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嘉荫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经济补偿金73235.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嘉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邮政公司双倍支付16个月经济补偿金76800元,并未请求确认与伊春市鑫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系列劳动合同均无效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卢某某与伊春市鑫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邮政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邮政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综上所述,邮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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