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
负责人:张慧,该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赵洪艳,被上诉人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孙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曙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应否对该“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本案涉及的化肥、叶面肥系邮政集团北安支局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范围,刘曙光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化肥的联系人,其以该单位经营化肥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等人“借款”,虽然未受该单位委托,但基于其个人的身份和在“借条”上加盖日戳等因素,使原告等“出借人”产生充分的信任,信赖该“借款”行为是刘曙光的职务行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刘曙光“借款”系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故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应当对刘曙光的“借款”行为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虽然刘曙光因“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借款”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但由于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与刘曙光在法律人格上相互独立,刘曙光因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能免除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该“借款”在刑事判决书中己判令追缴,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应当对此款未能依法追缴、退赔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已经追缴、退赔的,在本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秦某某80000元(此款已经追缴、退赔部分,在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0元,减半收取1166.0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承担900.00元,秦某某承担266.00元。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罗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