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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王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
负责人:张慧,该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生,男,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赵洪艳,被上诉人王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孙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本金的偿还主体。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刘曙光作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原负责人,任职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开设化肥经营业务并由刘曙光具体负责,其在该项业务的职权范围内并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原审法院认定刘曙光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从案涉“借条”表现形式看,三份“借条”用纸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且在三份“借条”上均加盖了“黑龙江北安建设3”日戳章,虽对该日戳章的使用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主张为“核销邮票、邮资、收发邮件的专用工具,也是确认邮件处理的日期、时间、时限各环节的戳记”,但从借款的表现形式上让出借人王同生相信借款主体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再从借款形成的过程看,刘曙光作为时任邮政集团北安支局负责人当不特定人员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向其告知经营化肥可支付高额利息,并且邮政集团北安支局柜台工作人员也向前来办理存款业务的不特定人员进行告知,误导辖区群众认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存在经营化肥用款并支付高利息的业务,且王同生三次借款均在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刘曙光办公室内交付,基于此出借人王同生更有理由相信借款的主体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另需要说明的是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称该单位化肥经营业务没有利润也不存在资金需求,但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上级单位每年会下达分销任务,化肥的销售方式为定价赊销,如下级单位未完成销售可以进行调剂和退货。而刘曙光作为原邮政集团北安支局负责人期间对外赊销化肥后,因无法回收化肥款上交上级单位而产生了大量的对外借款,将该借款作为应当上交的化肥款使用。邮政集团北安支局虽抗辩案涉借款为刘曙光个人使用,但出借人王同生有理由相信刘曙光具有代表权已构成表见代表,且借款实际用于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化肥经营业务之中,应认定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与王同生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在邮政集团北安支局门前立有广告,上写明“北安市邮政局‘三农’服务中心,为回报农民朋友多年来对邮政分销农资产品的大力支持,在春节期间不休息,低于当前市场价销售化肥。建设支局:刘曙光”,以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对外进行公示宣传,同时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黑81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中也认定“被告人刘曙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额利息还本付息”的事实及前述借款形成过程,可以认定出王同生基于对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信任而出借资金,并且在刘曙光长期大力宣传的情况下,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及上级主管单位并未阻止,且庭审中经询问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其上级单位在对下级单位进行监管时是否发现刘曙光存在该种形式的对外借款时,其陈述为“不清楚”故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日常的监管职责。同时,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当庭称对于化肥销售业务按照管理规定,化肥款的回收应从上下级单位的汇兑账户流转,而本案刘曙光长期以个人账户流转并多数以现金方式交纳,上级主管部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刘曙光长期以经营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对外大量借款,并且在辖区内形成了一定影响,使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办理业务的不特定众多人员相信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在经营化肥业务上需要资金,因此出借人王同生在借款行为中并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
最最后,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主张案涉款项已对刘曙光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主张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刑法处理是刘曙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的民事责任,故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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