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
负责人:张慧,该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看守所。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管理规范,已经尽到管理和提醒职责。证据二,(2017)黑81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曙光本案借款系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有被上诉人的借款都进入刘曙光个人账户,没有进行上诉人账户,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借给刘曙光的借款已确为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证据三,李振江于2017年4月24日在公安机关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出借的8万元已经由保证人李振江代为偿还,张某某无权以该笔借款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新证据,该证据证明保证人李振江已经将借款偿还给张某某,由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可能发生变化,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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