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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场。
负责人:张慧,该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赵洪艳,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孙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本金的偿还主体。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刘曙光作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原负责人,任职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开设化肥经营业务并由刘曙光具体负责,其在该项业务的职权范围内并无对外借款的权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曙光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承担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从案涉“借条”表现形式看,“借条”用纸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且加盖了“黑龙江北安建设3”日戳章,虽对该日戳章的使用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主张为“核销邮票、邮资、收发邮件的专用工具,也是确认邮件处理的日期、时间、时限各环节的戳记”,但从借款的表现形式上让出借人张某某能够相信借款主体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再从借款形成的过程看,刘曙光作为时任邮政集团北安支局负责人当不特定人员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均告知经营化肥可支付高额利息,并且邮政集团北安支局柜台工作人员也向前来办理存款业务的不特定人员进行告知,误导辖区群众认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存在经营化肥用款并支付高利息的业务,基于此,出借人张某某更有理由相信借款的主体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邮政集团北安支局虽抗辩案涉借款为刘曙光个人使用,但出借人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刘曙光具有代表权已构成表见代表,在出借人张某某未请求将刘曙光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与张某某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在邮政集团北安支局门前立有“北安市邮政局‘三农’服务中心,为回报农民朋友多年来对邮政分销农资产品的大力支持地,在春节期间不休息,低于当前市场价销售化肥。建设支局:刘曙光”,以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对外进行公示宣传。且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黑81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刘曙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额利息还本付息”的事实及前述借款形成过程,可以认定使出借人张某某基于对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信任而做出出借资金的决定,同时在刘曙光多年来以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名义长期大力宣传邮局经营化肥需要资金,但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及上级主管单位并未阻止,使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办理业务的不特定众多人员相信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在经营化肥业务上需要资金,因此出借人张某某在借款行为中并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
最后,邮政集团北安支局主张案涉款项已对刘曙光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主张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刑法处理是刘曙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的民事责任,故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邮政集团北安支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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