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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建设农场6号楼0101号。
负责人:张慧,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看守所。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支局(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北安支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刘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上诉人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管理规范,已经尽到管理和提醒职责。证据二,(2017)黑81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曙光本案借款系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有被上诉人的借款都进入刘曙光个人账户,没有进行上诉人账户,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借给刘曙光的借款已确为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证据三,刘某于2017年2月20日在公安机关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明知刘曙光借款用途为农用车秋收备油,不是建设农场邮局借款。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新证据,该证据证明刘某在公安笔录中自述刘曙光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汽油,由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可能发生变化,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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