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英山县分公司,营业场所,英山县温泉镇城南毕升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70700114-6。
法定代表人:李重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自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肄业,英山县财政局温泉财政所职工,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英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山邮政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自宏、陈翔鹰、被告贺某某、邓光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山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出向原告租用的5联店面,并恢复原状,退还土地使用权。2.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至退出之日租金每月5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退出向原告租用的5联店面,并恢复原状到交付时候的状态,退还土地使用权。2.被告承担五联门店门店占用费每月54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退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5年起开始租用原告大门下侧共5联门店,租屋合同一年一签,但自2013年2月20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支付租金。现由于要在此处改建办公大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租用的门店,被告却拖延不退。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退出城南邮政大楼下侧(9至13)店面,并恢复原状。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将城南邮政大楼下侧(9至13)店面,共五联,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虽签订有《租赁合同》,由于该门店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早已于2013年2月19日到期,因此,原告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失去实际意义。但被告方因合同签订而取得的财产已到期,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退出所占用的5联店面,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退出占用门店外,原告还请求将门店恢复到交付时候的原状,该门店出租后已经装修改造作为门店使用,如若恢复到交付时的状态,明显会造成利益损失和资源浪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门店占用费。城南邮政大楼下侧(9至13)店面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在原告单位土地红线图内,系原告建造,虽然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该建筑的所有权,但不影响对该门店的占有利益。因此,被告自合同签订到期后,一直占用门店没有退出,应当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五联门店占用费每联每月540元(经计算为年648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退出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四点答辩意见,四点答辩意见均建立在五联门店系被告自己建造的事实基础上。对此,因被告对建房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通过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方在将五间门店租给被告使用前出租、收回、改建的情况,故本院已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分析确认该五联门店不是由被告建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被告客观事实上对门店进行了改造,由于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所花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英山县分公司退还占用的位于温泉镇毕昇大道邮政综合楼大门左侧第一至第五间门店,并支付门店占用费20610元(算至起诉之日,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退出之日,按每月540元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英山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山花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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