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宣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3684701XU,住宣某某珠山镇建设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现年45岁,恩施州邮政储蓄银行职工。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宣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宣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以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已支付所欠房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宣某某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宣某某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宣某某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尹朦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