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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
负责人贾栋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清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清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向清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称其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提出要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实际情况是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上班,但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5年之前,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清苑县经贸局,并且签有劳动合同,2005年之后,被告先后与保定市华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劳务公司)及保定市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原告处上班,其养老保险也是由两个劳务派遣公司予以缴纳。
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告处上班,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是用工单位,依法不承担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清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强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判决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自1985年9月在清苑县邮电局参加工作,直到现在还在该单位上班,但原告不按同工同酬给被告开工资及缴纳各项保险,并且为规避法律,还采取了劳务派遣,被告作为邮政局职工始终在业务岗位从事工作,原告的劳动派遣因违法是不成立的。
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原、原告间的劳动争议申请至清苑县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政策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自1985年到2015年6月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有本单位的职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否认,本院对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被告200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在清苑县经贸局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清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证实被告不是该局及下属企业的员工,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出2005年之后被告与华洋劳务公司和博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被派遗到原告处上班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华洋劳务公司和博达劳务公司与被告当面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自1985年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并且一直从事业务工作,原告依法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应实行同工同酬。
原告提出被告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往原告处上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用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十条  有关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原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按现行政策缴纳养老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依法为被告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1985年到2015年6月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有本单位的职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否认,本院对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被告2005年之前的劳动关系在清苑县经贸局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清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证实被告不是该局及下属企业的员工,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出2005年之后被告与华洋劳务公司和博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被派遗到原告处上班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华洋劳务公司和博达劳务公司与被告当面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自1985年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并且一直从事业务工作,原告依法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应实行同工同酬。
原告提出被告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往原告处上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用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十条  有关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原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按现行政策缴纳养老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清苑县分公司依法为被告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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