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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涉县分公司与樊青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涉县分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青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青海,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局)与被告樊青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局代理人冯卫军、祁李兵,被告樊青海及代理人苗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局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樊青海原系涉县新能源服装厂工人,其并未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樊青海到被告处工作是其父亲(本单位退休职工)多次请求,以帮忙解决就业困难为由暂到被告处临时工作的;期间樊青海以劳务派遣工身份在我单位工作;2007年12月派遣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务合同;2010年1月,其因饮酒过量住院治疗后自己没有再上班;2012年5月份原告又多次找单位想继续上班,几经协商邮政局安排他打扫卫生,每天下班后打扫一次卫生,2012年11月份,回家途中自己摔伤,出院后再无上班。2013年6月又到单位要求安排上班时没有得到单位支持。2014年9月份以后,樊青海开始上访邮电局至今。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所以,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樊青海2010年2月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邯郸市邮政企业员工违规、违纪实施办法;请销假管理制度;用于证明樊青海没有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撤职处理。
被告樊青海辩称,我与邮政局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我于2001年2月份就到邮政局工作,同年12月3日交押金壹仟元;2006年10月我与邯郸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2元2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后,仍继续在邮政局工作。2012年在下班途中摔伤及又因饮酒过量导致住院治疗,没能按时工作。2013年6月份至今邮政局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作证、工资卡、发放生活费说明;信访证明材料、答复意见书;押金、交养老金收据;涉县新能源服装厂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工作证、工资卡是2010年以前的证件;发放生活费是县政府为解决樊青海信访让我们出的生活费;押金及保险收据均是2010年以前的;其他无依据证明与我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是,按违纪处理没有依据,樊青海没有接到处理手续;2012年2月份以后,邮电局仍继续给负樊青海工资。
经审理查明,樊青海原系涉县新能源服装厂的职工,1998年给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樊青海在该单位的养老保险账户交至2010年。樊青海2006年10月份,与邯郸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到邮电局工作。2007年12月20日,樊青海与派遣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其在该单位不间断工作至2013年6月份。樊青海有邮电局工作证、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卡。工资流水卡显示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23日。2016年11月2日,樊青海作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邮电局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邮电局在2007年至2016年12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2007年至2016年的养老、医疗保险。2017年1月16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涉劳人仲案〔2016〕17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樊青海和被申请人邮电局于2007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有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按保险部门核算。

本院认为,樊青海原系涉县新能源服装厂的职工,其在该单位的养老保险账号缴至2010年,此事实本人认可。樊青海在邮电局工作有邮电局的工作证、发放工资流水卡,且邮电局对此事实认可。邮电局有异议的是,樊青海是打扫卫生的临时工,且已因违纪被撤职。但其并未提供违纪被撤职的通知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邮电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确认樊青海与邮电局之间劳动关系的具体期限,依据樊青海提供的工资流水卡的具体时间显示为2010年3月21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涉县分公司与被告樊青海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涉县分公司为樊青海缴纳2010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按保险部门核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涉县兆隆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敏

书记员: 江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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