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
负责人孙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森,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贺森、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廊坊市邮政函件广告局是原告的分支机构。2013年4月25日,廊坊市邮政函件广告局与被告签订电商小包客户用邮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商小包邮件的收寄服务,原告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制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资费,结算方式为以现金方式缴纳邮资,被告在每次交寄邮件时,由原告计算出应收资费,被告按约定及时结清邮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邮费。若被告超过五个工作日仍不结清邮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标准为应缴邮费的3‰/日。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邮件收寄服务,被告违约,未及时付清邮费,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邮费77284.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邮费5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邮费67284.9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邮费67284.90元、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滞纳金147353.9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3‰计算。
以上事实有电商小包客户用邮协议、大客户申请登记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费情况表及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商小包客户用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服务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部分邮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邮费、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拖欠邮费67284.90元、滞纳金147353.9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学森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书记员: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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