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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与孟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西。
负责人高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系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荐,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人民路32号。
负责人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延生,男。
委托代理人隋金艳,女。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邮政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区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荐,第三人地区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延生、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被告孟某某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安置到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就业,孟某某在庭审中称:“1991年开始在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的邮电招待所任服务员。每月工资是300多元。1997年6月,孟某某因父亲生病,同经理丛树才请假陪父亲看病,大概二十多天,回来后知道招待所个人承包了,第一任经理是从树才,当时丛树才用的大多数的人都是自己家的亲属,告诉孟某某暂时没有位置让其回去待岗,一直到现在,后来分营,一直没有人通知其回单位。自请假后便没有工资报酬。”
2000年9月12日,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制发(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主送地区工商局,文件名称为《关于邮电招待所废业的报告》载明:根据邮电改革的方案,分营后的原邮电招待所划分为邮政局,原邮电旧址及原房屋归电信局,现所有房屋已移交地区电信局,因此经邮政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邮电招待所遗留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债权债务移交邮政多种经营中心处理。
2015年7月15日,被告孟某某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地区邮电局分营(变更)后明确申请人与现用人单位关系。2015年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孟某某)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地区邮政公司)。2015年9月28日,地区邮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并某某与原邮电招待所签订劳动合同,只填写了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原邮电招待所为其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孟某某称2012年以社会人员的身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2000年9月12日关于招待所废业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复印件、2000年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复印件、劳动仲裁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2000年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翟凤英、王迎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某某出庭,且没有证人身某某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在原邮电招待所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依本案证据,被告孟某某于1991年以待业青年的身某某进行就业安置,故孟某某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孟某某却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其与原邮电局招待所存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孟某某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情况,无法认定孟某某的现工作单位情况。
依2000年的改制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在原邮电招待所停止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孟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之后的改制、重组与孟某某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地区邮政公司或第三人地区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其关于:“邮电招待所本身是具备用人资质的,申请人(被告孟某某)分营前的用人单位是邮电招待所,1998年年底分营后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没有变化,仍然为邮电招待所。”的认定,依据不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在申请人仲裁及诉讼时并某某提供加盖原邮电招待所印章的相关证据,且没有关于大兴安岭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分配到原邮电招待所工作及实际在邮电招待所工作的相关证据,没有原邮电招待所性质的证据,不能认定邮电招待所是否具备用人资质及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为邮电招待所,也不能据此作出申请人的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邮政公司)的仲裁裁决。
关于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并某某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及第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梅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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