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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诉李某某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孟凡杰
王俊成
张国洪
尹西文
王艳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负责人王玉芝,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孟凡杰。
被告王俊成。
被告张国洪。
被告尹西文。
被告王艳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孟凡杰、王俊成、张国洪、尹西文、王艳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孟凡杰、王俊成、张国洪、尹西文、王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俊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俊成、张国洪、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39353.73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借款时被告张国洪与被告王俊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国洪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俊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39353.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3935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国洪、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俊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王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俊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俊成、张国洪、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本金39353.73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借款时被告张国洪与被告王俊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国洪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俊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借款本金39353.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以3935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该利率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国洪、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孟凡杰、尹西文、王艳清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俊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王俊成承担。

审判长:王颜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邵英琪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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