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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程称心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
谭冬舟
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程称心
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郑汉明
王木清
熊群兵
刘敏
陈建华
吴艳飞
熊志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路特9﹟。
负责人龚齐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称心。
被告郑汉明。
被告王木清。
被告熊群兵。
被告刘敏。
被告陈建华。
被告吴艳飞。
被告熊志辉。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程称心、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飞、殷才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王新高、被告程称心、郑汉明、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及其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称心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程称心虽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违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此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程序混乱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已实质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被告程称心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程称心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依《中国邮储银行联保借款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程称心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依约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原告虽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未提供案涉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称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对被告程称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程称心、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称心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程称心虽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违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此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程序混乱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已实质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被告程称心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作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在联保范围内对被告程称心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依《中国邮储银行联保借款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程称心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依约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费)。原告虽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损失,但未提供案涉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称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对被告程称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程称心、郑汉明、王木清、熊群兵、刘敏、陈建华、吴艳飞、熊志辉共同承担。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吴飞
审判员: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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