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
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余红军
卞周华(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马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093-1。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红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与被告余红军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国、王军、被告余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再次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双方协商无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速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原告邮费38464.5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邮政速递服务业务,经核查2015年8至11月,被告共欠原告38464.5元,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拒绝支付。
被告余红军辩称,原告邮政速递公司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邮费不属实,原告称多次催收亦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交邮费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在每月的15向原告结清上月的邮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邮费38464.5元,既未提供双方签字对账的单据,亦未提供被告交寄邮件时被告签字确认的的原始凭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且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未另行签订合同的,合同可顺延一年,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明示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与被告余红军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交邮费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在每月的15向原告结清上月的邮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邮费38464.5元,既未提供双方签字对账的单据,亦未提供被告交寄邮件时被告签字确认的的原始凭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且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未另行签订合同的,合同可顺延一年,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明示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与被告余红军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枝江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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