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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与费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
张某某
吴炽明
王兰伢
胡建平
黄春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
负责人周彩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费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费某某之妻。
被告吴炽明。
被告王兰伢,系吴炽明之妻。
被告胡建平。
被告黄春霞,系胡建平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诉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材料经审查,与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三人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段期间,按照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加收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前几个月正常付息,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179.38元;被告吴炽明、王兰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元;被告胡建平、黄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3221.42元,利、罚息311.85元;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但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兰伢、黄春霞共同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张某某、王兰伢、黄春霞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兰伢、黄春霞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6.25元,罚息393.13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吴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胡建平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1.42元,利息207.9元,罚息103.95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限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3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但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兰伢、黄春霞共同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张某某、王兰伢、黄春霞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兰伢、黄春霞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6.25元,罚息393.13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吴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胡建平欠原告借款本金13221.42元,利息207.9元,罚息103.95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限被告费某某、吴炽明、胡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3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费某某、张某某、吴炽明、王兰伢、胡建平、黄春霞共同负担。

审判长:柯国华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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