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陈新花
石记娥
熊周金
王进军
瞿淑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
负责人周彩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
被告陈新花,系石某某之妻。
被告石记娥。
被告熊周金,系石记娥之夫。
被告王进军,男,生于1962年11月26日,汉族,住黄某某濯港镇南街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瞿淑华,系王进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诉被告石某某、陈新花、石记娥、熊周金、王进军、瞿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陈新花、石记娥、熊周金、王进军、瞿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新花、熊周金、瞿淑华并不是本案借款合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她们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笫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1071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石记娥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1071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王进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罚息136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限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1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新花、熊周金、瞿淑华并不是本案借款合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她们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笫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1071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石记娥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1071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王进军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罚息136元(算至2015年2月1日止)。限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1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石某某、石记娥、王进军负担。
审判长:黎明
审判员:柯国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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