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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与刘万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9047273D。
负责人:姚大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帝,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
黑龙江端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方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赫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百成,
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姚月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
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与被告刘万成、方某、方华、赫广海、梁长发、姚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帝、张达治、被告刘万成、被告赫广海及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百成、被告梁长发及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万成、方某偿还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月12日的贷款利息45448.20元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梁长发、姚月波、方华、赫广海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方华、赫广海、梁长发、姚月波、刘万成、方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与刘万成、方某、方华、赫广海、梁长发、姚月波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约定,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向刘万成、方某发放5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刘万成、方某未能按期还款,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等约定,刘万成、方某违约,应返还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95448.20元,梁长发、姚月波、方华、赫广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万成辩称,其2012年曾向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贷款2万元,且已偿还。2013年其又申请贷款,并提交了相关手续。但后期其找帮助其联系贷款的人,被告知贷款没下来。其与其妻子方某并没有收到贷款,故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诉状中所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未成立。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当时拿着空白合同让被告人签字,其余内容部分是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工作人员填写的。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没有向刘万成、方某发放贷款,主合同没有成立,故担保合同也未成立。梁长发、姚月波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赫广海、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未向刘万成、方某发放贷款,作为担保人赫广海、方华自然就没有担保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9日被告刘万成、方某与原告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刘万成、方某向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借款280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万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2013年2月9日、2月28日转账凭单2份。证实王亮转给被告刘万成14256.00元进行还款、何龙转给刘万成14000.00元进行还款。王亮、何龙为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的信贷员,二人替刘万成还了2012年的贷款。
被告刘万成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自己给王亮3万元用来偿还贷款。
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2013年3月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实方华、赫广海等各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签署的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且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已经完成贷款款项支付。
被告刘万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2012年其是申请了贷款,但没有收到贷款钱。
被告赫广海、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合同(协议)上的签名是各被告签的,但是在空白合同(协议)上签的,属于无效合同(协议);(手工)借据相当于1张借条,即便是刘万成、方华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向贷款人实际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放款单是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内部票据,对外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刘万成2013年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用以证实2013年1月6日刘万成委托本村村民崔立东开设了账号为:60×××16的储蓄账户。2013年3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向该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该款项应在刘万成实际控制之中。
被告刘万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其没有委托崔立东开立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也不是本人签字,也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赫广海、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改组证据有异议。主张该份文件中并没有被告刘万成向崔立东的授权委托书,刘万成也否认崔立东代其向银行开户。因此,刘万成的身份被冒用,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主张向该户转钱了,但不能证明该账户存折在刘万成手中。
被告赫广海、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刘万成2013年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用以证实被告刘万成没有委托崔立东为其申请开立账户(办理存折),开户专用凭单及取款凭单不是刘万成本人签字,刘万成既没有申请开立账户、也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长发、姚月波、赫广海、方华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主张,其于2013年3月5日向该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该款项在被告刘万成实际控制之中。取款凭单不能证实刘万成未获得此款款项。
被告赫广海、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的工作人员王亮、邵峰出庭就办理贷款的经过、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张鹏骗取银行贷款情况等作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张鹏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侦查卷宗的材料。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
1.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9日、2月16日、2月27日、2016年7月25日对张鹏的讯问笔录。
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代理人主张,张鹏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准确说出23户名单中有被告刘万成为其顶名贷款,且这23户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是出于自愿。刘万成、方某应该偿还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的贷款本息。
被告赫广海、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万成主张,公安机关对张鹏的询问笔录证实包括刘万成、方某在内的23户贷款(存折)资金被张鹏冒领,事前并未取得刘万成、方某等贷款户的同意和授权。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并没有把贷款款项(存折)发放给实际的贷款人,而是发放给了贷款人以外的其他人。
2.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2日、2月10日对王亮的询问笔录。
原、被告双方结合王亮、邵峰的当庭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王亮当庭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基本一致;邵峰当庭所述的贷款流程,因其本身不办理审批业务,又离开信贷业务多年,其证言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刘万成主张,邵峰证实签订合同到放款时间需要5至10天的审核期,与原告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诉状不一致。借款人签订借款凭证时并没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王亮也证实了该问题。同时王亮也承认将7组23户的放款存折交给了张鹏,违反贷款流程向张鹏发放贷款。张鹏向其出具了由张鹏归还贷款的保证字据。
3.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告刘万成的询问笔录。
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万成2012年向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申请的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万成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自己申请的贷款钱没下来。
4.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2月11日分别对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工作人员邢纪云、杨宇的询问笔录。
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证明根据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贷款发放流程,放款存折原则上不可以代领;特殊情况需要代领的,必须要有借款人的授权;在2013年五、六月份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发现了包括本案被告的7组农户的贷款钱,全部被张鹏冒领使用了,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当时就报案了。
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份笔录陈述人均为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但其所述的贷款流程均是其对单位贷款流程的个人理解,不具有普遍性;对于邢纪云所述2013年五、六月份就知道(贷款)还不上了,与本案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所提供的合同相矛盾,合同载明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因此邢纪云虽为银行职工,此时未过期贷款是否能够偿还,邢纪云也不可能知道。
被告赫广海、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梁长发的证明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杨宇和邢纪云系信贷部领导,按照国家贷款相关规定,贷款发放后,作为发放人有权利有义务审查资金使用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贷款)还不上的情况。王亮、邢纪云、杨宇是业务员、主任、经理,是可以直接代表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的。2014年报案,是因为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被张鹏、王亮所骗,不是本案的被告骗银行。本案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张鹏、王亮。邮政银行齐市分行置本案的实质于不顾,拿农民垫背,不可理解,应该是告诉错误。
被告刘万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万成、方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对张鹏、被告刘万成、王亮、邢纪云、杨宇的讯问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提交的2012年3月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虽然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提交的2013年2月9日、2月28日转账凭单。虽然被告刘万成有异议,主张是其给王亮3万元偿还贷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刘万成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提交的2013年3月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虽然被告赫广海、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刘万成有异议,主张签字时其他部分都是空白,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方华、赫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长发、姚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2013年刘万成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也提交了该证据)、取款凭单。虽然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是刘万成委托崔立东申请开立了账户,并已向该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在刘万成、方某的实际控制之中,但在庭审中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代理人表示取款凭单是不是刘万成本人所签“我们”没有分辨能力,且不能因为是否为贷款户签字而否定贷款户实际控制贷款款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开庭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开户申请书、取款凭单上“刘万成”的签字不是刘万成本人所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公安机关对张鹏的讯问笔录,对王亮、刘万成、邢纪云、杨宇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各持己见。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辩论意见及其他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定。
6.关于王亮、邵峰当庭所作的证言。王亮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邵峰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王亮的证言内容及邢纪云、杨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赫广海与被告方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长发与被告姚月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万成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与刘万成、方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齐市分行通过刘万成在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万成,账号:60×××16;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与方华、赫广海、梁长发、姚月波、刘万成、方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梁长发、方某、刘万成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于2013年3月5日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刘万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60×××16账号内。2013年3月5日,该账号内49999.00元被支取。刘万成名下的60×××16账号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和取款凭单上“刘万成”的签字均不是刘万成本人所签。
另查明,张鹏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与被告(贷款户)之间帮助联系办理贷款业务。2011年、2012年张鹏以倒贷等方式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再次贷款,包括本案被告的贷款在内的二十多个农户,贷款款项共计100余万元。贷款款项均由张鹏使用。至2013年五六月份,张鹏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发现后,于2014年4月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张鹏涉嫌骗取银行贷款。2013年由王亮用贷款户的身份证开立账户。贷款发放时,原告工作人员王亮将其中一部分贷款户的存款直接交给了张鹏。庭审中,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表示,按照当时
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取款5万元以下不需要存款人身份证,因此任何持有存折和密码的人都可以取走该数额存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万成、方某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即对原告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和刘万成、方某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万成、方某提出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在未征得刘万成、方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贷款数额由3万元变更为5万元,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作为贷款方应当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刘万成、方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才有权利要求刘万成、方某支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邮政银行齐市分行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约定的借款支付给刘万成、方某,邮政银行齐市分行也没有权利要求刘万成、方某向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邮政银行齐市分行对刘万成、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系担保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履行作出的保证,因刘万成、方某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而该担保也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对邮政银行齐市分行要求梁长发、姚月波、刘万成、方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要求被告刘万成、方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梁长发、姚月波、方华、赫广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20元,由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苍松
审判员 张永刚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 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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