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敏
胡某某
刘某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敏。
被告胡某某。
被告刘某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应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941.97元及拖欠的利息10536.79元及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刘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5268.40元(以7594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75941.97元、利息10536.79元及罚息5268.40元,合计91747.16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被告刘某琼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应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941.97元及拖欠的利息10536.79元及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刘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5268.40元(以7594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某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75941.97元、利息10536.79元及罚息5268.40元,合计91747.16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被告刘某琼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琼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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