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号******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梦,系该分行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致斌,系该分行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鲁平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绪强,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鲁平均、刘某某、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梦、被告鲁平均、刘某某、被告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肖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19.4元和截止到2018年8月7日逾期利息及罚息20455.38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原告就处置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执行中所涉全部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6万元购买坐落于三江共和城第23号楼1单元2602室的房屋,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6.55%。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江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证号:黄房预经字第201311588号)。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鲁平均、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且从2017年5月起停止偿还贷款。故成此诉。
被告鲁平均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鲁平均处于离婚阶段,暂无钱还款。
被告三江公司答辩称,1、被告三江公司对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的欠款数额不知情。2、被告鲁平均、刘某某已提供房屋作为担保,担保物价值足以覆盖本案债务,被告三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三江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为购买被告三江公司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66号23号楼1-2602室的房屋向原告贷款26万元。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以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66号23号楼1-2602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黄房预经字第201311588号。被告三江公司为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鲁平均、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鲁平均、刘某某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8月7日,被告鲁平均、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19.4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0455.38元,共计人民币22347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平均、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鲁平均、刘某某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鲁平均、刘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19.40元、截止到2018年8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0455.3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保障交易安全,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物权所有人对物权的处置,以维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同时督促预告登记权利人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换言之,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提出的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邮政银行可根据其与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一般债权的受偿权。
二、关于被告三江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三江公司为被告鲁平均、刘某某购买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66号23号楼1-2602室的房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三江公司对被告鲁平均、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本案所涉的抵押权未成立,被告三江公司关于补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三江公司对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其支付了本案受理费,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案件受理费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平均、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19.4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0455.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对被告鲁平均、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66号23号楼1-2602室(黄房预经字第201311588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款项在被告鲁平均、刘某某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拥有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26元,由被告鲁平均、刘某某、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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