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何桢(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杨某
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桢,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被告杨某、被告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及被告新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某、被告新源商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新源商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出具担保书,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杨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杨某未依约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被告新源商贸依法应对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3554元、拖欠利息1352.13元及被告新源商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3月9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被告新源商贸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43554元、利息1352.13元、罚息6941.40元(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金43554元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51847.53元。
二、被告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新源商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出具担保书,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杨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杨某未依约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被告新源商贸依法应对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3554元、拖欠利息1352.13元及被告新源商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3月9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被告新源商贸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43554元、利息1352.13元、罚息6941.40元(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金43554元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51847.53元。
二、被告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黄石市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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