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某
田晓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田晓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田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
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为被告刘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了放款,并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据一份。
其后,被告刘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刘某尚欠本金71880.30元及利息未付。
为此,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1880.3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1880.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71880.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储黄石市分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本案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刘某、王某及田晓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
证明本案被告刘某、王某及田晓芳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刘某因影楼资金周转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借款。
证据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王某、田晓芳收入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借款及被告王某、田晓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罚息计算方式。
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
拟证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六,还款计划单、还款流水。
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起诉和借款的事实均没有什么异议,因为我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刘某,我现在只是要求刘某可以尽快还款,我希望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尽量去找刘某进行还款,不要找我。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晓芳答辩称,1、田晓芳于2012年6月毕业于湖北师范大学文理学院。
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刘某名下的下陆区尊爵皇家婚纱摄影店上班,这是田晓芳毕业后的第一份正式工作,初到时工资为每月1500元,后上涨为每月1800元。
在此期间,田晓芳还需要偿还在大学期间申请的助学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而田晓芳当时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足以作保证人。
2、2013年6月21日前,刘某当时的妻子徐敏在上班时找过田晓芳,要田晓芳帮忙去银行签一份合同,并一再强调只是形式,走下过场,不会损害田晓芳的权益,但并未告知田晓芳是什么合同。
徐敏是田晓芳当时的直属领导,迫于工作压力,于6月21日随徐敏到邮储黄石市分行,当时刘某已在该银行等待,合同也已准备好了,并由银行工作人员朱嘉直接翻到签字页面签名。
此期间均无人告知田晓芳这是一份什么合同,以及对签署了该合同后所要承担的后果与责任。
签完后,徐敏直接带田晓芳离开了现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徐敏与刘某采取欺诈的方式迫使田晓芳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应视为无效担保。
3、刘某与徐敏恶意欺诈田晓芳,骗取田晓芳为其担保,并伪造了田晓芳的收入状况证明,顺利完成了担保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田晓芳的担保。
被告田晓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8月4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对被告田晓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对被告田晓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与王某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
五、六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被告田晓芳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田晓芳提交的证据一系其读书期间与国家开发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田晓芳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刘某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人被告刘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应依法对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1880.30元、拖欠利息9039.19元(以7188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809191.49元;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被告刘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4519.60元(以7188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此分别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田晓芳提出“其当时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足以当担保人”及“刘某与徐敏恶意欺诈田晓芳,骗取田晓芳为其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待证事实,且被告田晓芳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本案借款担保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田晓芳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某追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71880.30元、利息9039.19元、罚息4519.60元,合计85439.09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三、被告田晓芳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晓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刘某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人被告刘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应依法对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71880.30元、拖欠利息9039.19元(以7188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809191.49元;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被告刘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4519.60元(以7188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此分别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田晓芳提出“其当时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足以当担保人”及“刘某与徐敏恶意欺诈田晓芳,骗取田晓芳为其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待证事实,且被告田晓芳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本案借款担保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田晓芳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某追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71880.30元、利息9039.19元、罚息4519.60元,合计85439.09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三、被告田晓芳对被告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晓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王某、被告田晓芳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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