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余娟
刘某某
刘寒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余娟。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寒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被告余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余娟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娟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为被告余娟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了放款,并由被告余娟出具借据一份。其后,被告余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余娟尚欠本金37569.26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余娟偿还借款本金37569.26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娟偿还借款本金14486.98元、利息1964.90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7569.2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计2913.42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288.59元,计1624.83元;以借款本金14486.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340.07元)、罚息997.62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7569.2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计1456.71元,减去已偿还的罚息629.13元,计827.58元;以借款本金14486.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170.04元)。
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储黄石市分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余娟、刘某某及刘寒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余娟、刘某某及刘寒冰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余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余娟因影楼资金周转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借款。
证据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娟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借款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罚息计算方式。
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六,还款计划单、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余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被告余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余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余娟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余娟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余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应依法对被告余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余娟偿还借款本金14486.98元、利息1964.90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7569.2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计2913.42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288.59元,计1624.83元;以借款本金14486.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340.07元)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余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997.62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7569.2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计1456.71元,减去已偿还的罚息629.13元,计827.58元;以借款本金14486.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170.04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14486.98元、利息1964.90元、罚息997.62元,合计17449.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娟追偿。
三、被告刘寒冰对被告余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寒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娟追偿。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6.50元,由被告余娟负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与被告余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依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余娟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余娟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被告余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应依法对被告余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要求“被告余娟偿还借款本金14486.98元、利息1964.90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7569.2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计2913.42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288.59元,计1624.83元;以借款本金14486.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340.07元)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告余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应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5.3%)加收50%向原告邮储黄石市分行支付罚息,本院依法计算罚息为997.62元(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7569.2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计1456.71元,减去已偿还的罚息629.13元,计827.58元;以借款本金14486.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50%计算自2014年10月23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170.04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14486.98元、利息1964.90元、罚息997.62元,合计17449.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娟追偿。
三、被告刘寒冰对被告余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寒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娟追偿。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6.50元,由被告余娟负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寒冰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