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乐某某
李胜
张超英
桂国勇
李爱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所在地黄某某黄梅镇黄梅大道3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彩柱,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领取标的款。
被告程某某。
被告乐某某,系程某某之妻。
被告李胜。
被告张超英。系李胜之妻。
被告桂国勇。
被告李爱芳。系桂国勇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诉被告程某某、乐某某、李胜、张超英、桂国勇、李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乐某某、李胜、张超英、桂国勇、李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六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程某某、李胜、桂国勇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乐某某、张超英、李爱芳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她们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笫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7650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李胜、张超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7650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桂国勇、李爱芳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4717.5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29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李胜、桂国勇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胜、桂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程某某、李胜、桂国勇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乐某某、张超英、李爱芳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要求她们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笫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7650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李胜、张超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7650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桂国勇、李爱芳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4717.5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2月29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李胜、桂国勇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胜、桂国勇负担。
审判长:黎明
审判员:柯国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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