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罗安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该单位资产保全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吴米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刘永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吴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刘三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方军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刘某兵、吴米兰、刘永红、吴敏、刘三平、方军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王鹏林,被告刘某兵、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米兰、吴敏、刘三平、方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肆万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捌分(¥44999.98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3日贷款利息¥11494.24元(含罚息),以后利息(含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上述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刘某兵、吴米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兵提供了贷款,被告刘某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兵未按约定偿还下欠的本金和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米兰与被告刘某兵系夫妻,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应当对被告刘某兵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当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三平、方军梅、刘永红、吴敏与被告刘某兵、吴米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三平、方军梅、刘永红、吴敏对被告刘某兵、吴米兰下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含罚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兵、吴米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44999.98元及利息(含罚息)11494.24元[截止2017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44999.98为本金,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被告刘某兵、吴米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三平、方军梅、刘永红、吴敏对被告刘某兵、吴米兰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兵、吴米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刘某兵、吴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利
书记员:汪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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