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车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男,生于1982年12月19日,白族,大学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资产保全员,现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27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鹤峰县(鹤峰县容美镇洪家坡私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9日,土家族,大学文化,鹤峰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职工,现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川,男,生于1961年6月16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鹤峰县,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马俊,男,生于1980年3月31日,汉族,大专文化,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鹤峰县管理处职工,现住鹤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马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杜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川,被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0437.77元,偿还截至2018年1月8日止的利息3621.10元、罚息8059.66元,共计82118.53元;2、判令李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利息标准向邮政银行支付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请求判令张某某、马俊对邮政银行的1、2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由李某某、张某某、马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邮政银行借款,2016年9月23日,邮政银行与李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李某某贷款8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年利率15.30%。《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张某某、马俊分别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李某某《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政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2016年9月23日给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李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邮政银行多次催要仍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本金、利息和截至2018年1月8日止的罚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邮政银行给付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马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李某某未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邮政银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邮政银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张某某、马俊向邮政银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邮政银行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某某辩称,李某某借款是事实,张某某与邮政银行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事实,李某某没有还款,张某某作为保证人负责帮邮政银行找李某某把贷款追回。马俊辩称,为李某某担保贷款是事实,80000.00元中李某某借给马俊20000.00元,马俊只负责这2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马俊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与邮政银行进行协商,马俊只负责这20000.00元。贷款还未到期时,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败坏马俊名声,所以20000.00元之外的借款马俊不承认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以邮政银行为甲方,以李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2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存在担保的,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为额度生效日:本合同合法有效签署并生效。本合同项下所有担保文件合法有效签署且生效。抵押或质押已经完成法律法规要求的登记手续,担保权益已经有效设立;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该合同还对额度的使用、贷款用途、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3日,以邮政银行为甲方,以张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75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李某某与甲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李某某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100.00%。该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3日,以邮政银行为甲方,以马俊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77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李某某与甲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李某某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100.00%。该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3日,邮政银行向李某某账号为62×××12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该放款单载明:放款日期20160923,客户名称李某某,放款金额80000.00元,贷款止期20170923,正常利率15.30%,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李某某并于当天出具了编号为xxxx16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李某某,放款账号户名李某某;放款账号62×××12,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年利率15.30%,借款用途为进购换季服装,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5。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贷款后,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3日向邮政银行支付了利息1006.03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邮政银行支付了利息1039.56元;于2016年12月23日向邮政银行支付了利息1006.03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邮政银行支付了利息1039.56元;于2017年2月23日向邮政银行支付了利息30.21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邮政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562.23元,并支付了利息989.79元、罚息28.75元;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利息19.28元。之后,李某某再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1月8日李某某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70437.77元、利息3621.10元、罚息8059.66元。故邮政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与张某某、马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政银行于2016年9月23日依约给李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李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邮政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437.77元,支付截止2018年1月8日的利息3621.10元、罚息8059.66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张某某、马俊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借款已逾期,张某某、马俊应按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邮政银行请求张某某、马俊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就是负责帮邮政银行找李某某追回贷款,该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俊辩称,李某某借款后,给马俊借款20000.00元,马俊只负责偿还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李某某给马俊的借款行为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马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马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马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借款本金70437.77元,支付截止2018年1月8日的利息3621.10元、罚息8059.66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马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0元,减半收取926.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符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