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
李振国
蔡某
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
代表人曹天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清收员。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滨镇4委建设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39号。
法人代表人董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蔡某、晨曦贸易公司、金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蔡某、金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小企业(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邮储银行鹤岗分行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晨曦贸易公司在2014年2月份在我行贷款90万元。证据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张文龙和蔡某将房屋抵押给我行。证据三、鹤岗房屋他证南山区字QZ00018581号、绥滨镇04委丘(地)号4-22,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私字第115043号,绥滨镇04委丘(地)号4-23,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私字第115042号,工农区9委林业安居楼805室,房产证号为:工农区字第QZ10054023号,证明他将房屋抵押给我行。证据四、《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及《担保函》,证明我行有权在金泰担保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证据五、张文龙的结婚证,户口,身份证。证明他在我行贷款真实有效。证据六、2015年8月25日还款流水截屏,证明剩余本金484392.62元,利息16275.59元,共计500668.21元。
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的事实,借款额度属实,抵押贷款属实。
被告金泰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三被告也进行了担保,但是还款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由于本案有不动产抵押,又有第三被告担保,首先由第一、二被告不动产变现后用于偿还本金和利息,对于不足部分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我们公司给垫付456510元。
被告蔡某、金泰担保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晨曦贸易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3。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蔡某、晨曦贸易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5,xxxx6,xxxx7,230000431041401
0008。将绥滨镇04委丘(地)号4-22,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私字第115043号,绥滨镇04委丘(地)号4-23,房产证号为:绥房权证私字第115042号,工农区9委林业安居楼805室,房产证号为:工农区字第QZ10054023号,南山区19委工农开发环卫综合6号楼701-1室,房产证号:南山区字第QZ00018581,房产4处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并且被告晨曦贸易公司与被告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并由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将借款90万元支付给晨曦贸易公司,晨曦贸易公司的贷款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正常还款,从2015年1月到期逾期未还,由被告金泰担保公司为其垫付利息6510元,2015年5月22日垫付45万元本金,2015年6月1日至今,被告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9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本金484392.6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16275.59元,共计500668.21元。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晨曦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晨曦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晨曦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4392.6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同意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借款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曦贸易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484392.62元,利息16275.5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合计500668.2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蔡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00元,减半收取4403.00元由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蔡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晨曦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晨曦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晨曦贸易公司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晨曦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4392.6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同意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金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借款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保证担保。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曦贸易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484392.62元,利息16275.5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合计500668.2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蔡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00元,减半收取4403.00元由被告黑龙江晨曦贸易有限公司、蔡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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