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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苗某某、苗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住所地:魏县龙乡大街路西。
负责人:岳志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
被告:苗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苗某某之妻。
被告:苗章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苗某某之父。
被告:封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
被告:杨义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封大鹏之妻。
被告:杨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
被告:李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井镇河南村人,系杨张伟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诉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理查明下列事实:由杨张伟牵头与封大鹏、苗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约定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规定:乙方(联保成员小组成员杨张伟、封大鹏、苗某某)的配偶(李晓燕、杨义克、苗晓娟)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联保协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被告苗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年利率14.58%,被告每月偿还本息9006.02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权利,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该借款保证人苗章锁。2015年6月22日被告苗某某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5787.18及至今的利率,故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小额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他联保成员具有约束力,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协议中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苗晓娟、苗章锁、封大鹏、杨义克、杨张伟、李晓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借款本金25787.1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8.954%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即242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娟

书记员:史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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