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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秦天增、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住所地魏县龙乡大街路西。
负责人:岳志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天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58号,现住魏县。
被告:孔某某(系秦天增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被告:安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共良,男,住魏县牙里镇牙东村146号。系被告安红艳丈夫。
被告:赵共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张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王瑞英(系张建伟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魏县支行)诉被告秦天增、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安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共良、被告赵共良、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天增、孔某某、王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天增偿付本金267977.89元,利息36752.95元及自2015年11月4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罚息);2、被告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秦天增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天增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被告每月偿还本息35022.11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权利,该笔借款由被告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秦天增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仍未予偿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与被告秦天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秦天增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贷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2%,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秦天增、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秦天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秦天增与其他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间为: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秦天增自2015年1月24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秦天增尚欠原告本金267977.89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向秦天增等六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与被告秦天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秦天增、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且被告秦天增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部分借款本息至今未结清,被告秦天增理应依约偿还下欠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借款的本息。被告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为被告秦天增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内,被告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认定为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邮政储蓄魏县支行请求被告秦天增及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67977.89元及相应利息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36752.9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12%计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天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借款本金267977.89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67977.89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计29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负担352元,被告秦天增、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张建伟、王瑞英共同负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汉领

书记员:孙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提交证据如下: 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3、2014年7月24日个人贷款借据; 4、秦天增、孔某某、安红艳、赵共良身份证复印件。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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