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与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韩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241号。
负责人:张亚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南赵堡村。
负责人:韩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胜利,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王娜茹,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韩胜利、王娜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洁,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系王娜茹妹夫,与韩胜利为连襟关系。
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850号假日雅典城9号楼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景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与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昆莱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韩胜利及被告王娜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金融借款本金及利息8211507.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至贷款偿还完毕;4、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四被告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东南纺织公司5200000元的贷款额度,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200000元。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且被告韩胜利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个人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借据两份(2016年12月1日,贷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2月27日,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两笔贷款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7日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安新县盛泰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再次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出借资金3000000元,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且,被告东南纺织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金450000元。2017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借据(2017年4月27日,贷款3000000元,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年利率7.5255%,还款方式按月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账户支付贷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的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依据双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宣告2016年12月1日的2200000元贷款及2017年4月27日的3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景洁作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胜利、王娜茹的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依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了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东南纺织公司520万元的额度;出示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提供520万元贷款;出示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出示2016年12月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出借资金2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出示2016年12月2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出示2017年4月2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25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证实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220万元贷款出借情况,原告出示2016年12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安新县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12月1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为证实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300万元贷款的出借情况,原告出示2016年1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安新县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12月27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为证实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300万元贷款的出借情况,原告出示了2016年4月26日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书、高阳县恒诺纺织厂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高阳县润恒纺纱厂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7年4月27日的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原告称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述借款是本案所诉820万元本金的形成,利息和罚息是11507.37元,依据银行系统是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三笔借款本金82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有关罚息的约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在正常利息外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是累加的。本案所涉及三份合同中有没有逾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指的是已经到期或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正常还款期间的正常利息,罚息是指合同到期或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原告指定期间偿还贷款产生的惩罚利息。宣布提前到期是正常支付利息,如果未及时偿还利息就会产生逾期利息和罚息。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是正常支付利息的时间,2017年10月26日后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自至2017年10月31日至偿还之日止。原告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第9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10万元律师费,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景洁作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韩胜利、王娜茹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认可,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称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借款820万元,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未按期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剩余两笔借款。
原告出示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止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出示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针对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范围,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景洁作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韩胜利、王娜茹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对原告出借给被告东南纺织的820万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出示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胜利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1300096510011512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以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额本金52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被告韩胜利名下位于迎宾路小区5号楼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运输公司家属楼3栋东单元302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西演镇××村高房权证高阳字第××号房产及位于西演镇××村高国用(2005)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交了高他项(2015)第148号及高房他证高阳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证实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登记,其中高他项(2015)第148号他项权证书涉及的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高房他证高阳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涉及被告韩胜利名下的上述三处房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胜利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胜利以其名下的上述三处房产以及位于西演镇××村高国用(2005)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向原告在编号为1300096510011512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下的最高本金额度520万元借款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
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日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2月20日。本院对上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向被告东南商贸公司出借820万元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等证实,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原告起诉时有两笔借款并没有到期,但是因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300万元借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故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其他两笔共计520万元的借款到期。上述8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中,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日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南纺织公司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820万元,被告东南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予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韩胜利、王娜茹作为上述主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胜利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三处房产以及于西演镇××村高国用(2005)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东南纺织在编号为13000965100115120002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下的最高本金额度520万元借款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且上述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本金520万元内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在年利率5.655%基础上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在年利率5.655%基础上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255%计算,若该笔借款发生逾期则自2018年4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在年利率7.5255%基础上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韩胜利、王娜茹、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在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限度内就抵押财产(被告韩胜利名下位于迎宾路小区5号楼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运输公司家属楼3栋东单元302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西演镇南赵堡村高房权证高阳字第××号房产及位于西演镇南赵堡村高国用(2005)第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1元,减半收取349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韩胜利、王娜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韩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