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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馆陶县众磊轴承有限公司、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楼。主要负责人:宋广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众磊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前符渡村。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程某某,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河北冀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增寨镇前符渡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馆陶县轴承工业带。法定代表人:泮立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众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82268.37元、利息、罚息100069.34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众磊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293元及为催收借款发生的其他费用。3.被告程某某、冀强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轴承协会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9.7875%。被告冀强公司、程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冀强公司、程某某、刘某某自愿对被告众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轴承协会为被告众磊公司提供了保证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众磊公司发放14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仍欠借款本金1382268.37万元及利息100069.34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众磊公司、程某某、冀强公司、刘某某、轴承协会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程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众磊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冀强公司、程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4.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5.原告与被告轴承协会签订的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6.贷款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两份。7.购销合同和受托支付申请书。8.原告出具的余额单。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与被告众磊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9.7875%。被告冀强公司、程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冀强公司、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众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轴承协会签订了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邯郸馆陶县轴承行业互惠担保基金项目,被告轴承协会以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全体基金成员提供担保。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众磊公司放款140万元。被告众磊公司共还本金17731.63元,利息30378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欠借款本金1382268.37万元及利息100069.34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馆陶支行)与被告馆陶县众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程某某、河北冀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强公司)、刘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轴承协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崔某某、刘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磊公司、程某某、冀强公司、刘某某、轴承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磊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众磊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众磊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众磊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强公司、程某某、刘某某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轴承协会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被告众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馆陶县众磊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1382268.37元,利息100069.34元及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冀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从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被告馆陶县众磊轴承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被告馆陶县众磊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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