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
郭杰
王某强
李某
韩占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
负责人裴现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强,个体户。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人,馆陶县卫生局职工,住本村。
被告韩占丽,农民,馆陶县中医院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强、李某、韩占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强、李某、韩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强于2015年3月26日以购买化肥为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
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7223.26元,利息7292.56元,逾期罚息7086.55元,共计141602.37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1602.37元,被告李某、韩占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
证明被告王某强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贷款放款单。
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强的账户。
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
证明被告李某、韩占丽为被告王某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还款计划表。
证明被告王某强每月需归还的本息数额。
被告王某强、李某、韩占丽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王某强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某、韩占丽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韩占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127223.26元,利息7292.56元,逾期罚息7086.55元,共计141602.37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韩占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强、李某、韩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王某强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某、韩占丽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韩占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127223.26元,利息7292.56元,逾期罚息7086.55元,共计141602.37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韩占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强、李某、韩占丽负担。
审判长:薛景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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