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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王某亮、王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
负责人:孔文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翟汝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亮、王某进、翟汝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王某进、翟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亮偿还借款本金27552.84元、利息2730.51元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进、翟汝宽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进、翟汝宽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王某亮于2015年7月29日以建黄瓜棚为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7552.84元、利息273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亮、王某进、翟汝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故对王某进、翟汝宽辩称联保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进、翟汝宽辩称原告贷前调查时未通知二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贷前调查时需通知担保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进、翟汝宽辩称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无效,且对该条款原告未向王某进、翟汝宽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被告王某进、翟汝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联保合同,表明对该合同条款的认可,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规定内容明确,不存有歧义,且被告争议的条款在合同中已加黑加粗明确提示,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亮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亮应付借款本金为:累计本金28052.89元-已付本金500.05元=27552.84元。应付利息为:累计利息4979.68元-已付利息3156.14元=1823.5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954%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为27552.84元×(18.954%÷12个月×3个月+18.954%÷365天×14天)-累计利息中欠付数额1325.37元=180.5元。应付利息共计1823.54元+180.5元=2004.04元,原告主张2730.51元,本院对其与应付利息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进、翟汝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27552.84元、利息2004.04元,合计29556.88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进、翟汝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亮、王某进、翟汝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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