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楼。主要负责人:宋广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馆陶县轴承工业带。法定代表人:泮立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汪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99724.81元、利息、罚息24354.72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汪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444元及为催收借款的其他费用。3.被告轴承协会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3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同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6%,被告轴承协会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了保证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范围内向被告杨某某发放36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欠借款本金299724.81万元及利息24354.72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杨某某、汪某某、轴承协会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某某、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两份。6.银行放款通知单及转账凭证。6.原告与被告轴承协会签订的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3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6%。原告与被告轴承协会签订了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邯郸馆陶县轴承行业互惠担保基金项目,被告轴承协会以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全体基金成员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放款36万元,被告杨某某按约定还清了本息。2016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发放贷款31万元。被告杨某某共还利息7118.33元,本金6775.19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仍欠本金299724.81元及利息24354.72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馆陶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轴承协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甲、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馆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汪某某、轴承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杨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丈夫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应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轴承协会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299724.81元,利息24354.72元及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从轴承协会的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被告杨某某交付的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杨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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