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1楼。法定代表人:宋广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峰、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馆陶县轴承工业带。法定代表人:泮立成。
馆陶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3706.75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822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山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刘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轴承协会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金责任,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别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者约定提供最高授信人民币3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后者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6%。为确保被告刘某某按照约定还款付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担保人刘某甲及其配偶刘某乙为刘某某、韩某某夫妻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轴承协会为其成员刘某某提供了保证金担保,约定如果基金成员借款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质权,以偿还基金成员的借款债务。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3706.75元。刘某某、韩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8日借款38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之前交给轴承协会借款金额25%的保证金和1%的手续费,为了归还第一笔借款才借的第二笔380000元,和第一次借款一样,又交给轴承协会借款金额20%的保证金,把该款86000元转到了轴承协会负责人泮立成的个人账户上了。刘某乙辩称,该合同的被保证人为馆陶县源泰轴承有限公司,本人未给刘某某个人担保,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刘某甲、轴承协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附表中合同当事人一栏记载“受信人:刘某某”,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受信人盖有馆陶县源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印章,刘某某在有权签字人处签了名。该合同受信人虽有前后不一致之处,结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和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合同的受信人为刘某某。2.关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样出现了合同借款人为刘某某,后面的签章为馆陶县源泰轴承有限公司,有权签字人为韩某某,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某某。3.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单、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单、放款单和借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转账给轴承协会及其负责人泮立成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和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分别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2.6%。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担保人刘某甲及其配偶刘某乙为刘某某、韩某某夫妻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刘某某按期还清了贷款本息。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再次借款,2016年1月1日,原告将380000元转入刘某某的账户并按刘某某的授权,受托支付给其上游客户段海茹。另外,被告刘某某向轴承协会交付了一定数额的互惠保证金,轴承协会为其成员刘某某提供了保证金担保,约定如果基金成员借款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并从轴承协会的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成员自身的保证金余额,以偿还基金成员的借款债务。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还利息1997.38元,4月1日还利息2135.13元,5月1日还利息51.55元,6月1日扣划罚息0.04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3706.7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馆陶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馆陶县轴承协会小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轴承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峰、宋洁,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和轴承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按照承诺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轴承协会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为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优先扣划被告刘某某交付的互惠保证金。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在借款前支付给轴承协会保证金、手续费等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辩称保证合同中的被保证人为馆陶县源泰轴承有限公司而非刘某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依据承诺书和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应当履行承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33706.75元及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馆陶县轴承协会小微企业互惠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各基金会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从轴承协会的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刘某某交付的保证金余额。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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